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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

  市农业农村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各市(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与信息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逐步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我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督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各有关部门要逐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土壤环境管理职责,建立实质性联动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协商会办,加强工作统筹协调,形成监管合力,有效保障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污染地块安全利用考核目标。

  全市纳入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范围(以下简称“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包括:

  (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或接到信访举报,有证据说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二)拟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有必要进行调查,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备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

  (三)拟收回、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用途变更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

  (四)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危险废物回收处理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活动的用地(以下简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拟收回、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商业用地的地块。

  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牵头,会同当地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针对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建立并及时来更新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提供信息、协调联动把关,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联动监管地块纳入管理。

  (一)对拟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将上述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土壤污染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或接到信访举报,有证据说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的;拟收回、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用途拟变更为商业用地的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建设用地的,由各市(区)生态环境分局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所在地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账户,通过广东省建设用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报并提交地块相关活动信息。涉及土地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人须在土地收储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通过评审;本通知印发前已储备的,以及不涉及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责任主体须在交地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通过评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或转移登记业务时,须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对本通知印发前已储备的建设用地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开展。

  (三)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在土地报批转为建设用地前由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相关的单位负责组织并且开展调查评估。

  (四)土地现状为农用地且尚未建设任何项目的,用途拟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应在土地报批转为建设用地后、供应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通过评审。考虑到一般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较低,原则上可以污染识别为主,参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9)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内容。有以下7项情形之一的,可结合真实的情况,按照技术规范开展采样、分析等后续第二、三阶段调查:

  (一)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对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需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编制修复方案,经专家咨询后,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后实施。

  土壤污染状况风险评估报告评审通过后,采取风险管控或修复措施时,变更风险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相关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变更规划用途的,以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重新评审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对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评审。如涉及到风险管控或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解决方法及最终处理去向等变更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将调整后的修复方案重新备案;对其他调整,在不影响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工程的前提下,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书面说明,作为风险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的补充材料。

  (二)加强修复工程安全监管。治理修复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和治理修复实施工程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依法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市政工程,涉及基坑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执行。

  (三)加强污染土壤外运监管。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的污染土壤,如采用填埋、焚烧、水泥窑协同处置等进行处置或利用的,须进行危险废物鉴定;对属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污染土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处置;对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污染土壤,修复施工单位理应当建立污染土壤转运联单制度(参考附件),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5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市生态环境局。污染土壤接收单位理应当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止二次污染。对于异地处置或修复后难以回填的土壤,当前可通过水泥窑协同处置、垃圾填埋场等途径予以安全处置。

  (四)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阶段性评估要求。基于工程安全因素需要提前进行基坑回填或使用的,可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阶段性评估,经评审确认基坑修复效果达到修复目标值后,才可以进行基坑回填或使用。

  (五)其他要求。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期间,地块边界应当保持一致性,不得随意调整。对于地块边界发生明显的变化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后续审查,不予受理移出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申请。

  (一)严格规划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土地用途,明确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一定要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二)严格供地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供应、用途变更等环节的监督;对纳入联动监管地块,未按照有关要求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风险评估、经调查和风险评估确定为污染地块但未明确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出让。

  (三)严格再开发建设管理。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相关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地块开发利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涉及到工程阻隔等风险管控的地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审查,避免后续开发建设对工程阻隔造成破坏。

  (四)合理的安排开发时序。涉及成片污染地块分期分批开发建设的,以及污染地块周边土地开发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敏感类用地原则上应后开发;已开发的,原则上应当在有关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完成后,邻近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敏感用地再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上述要求,合理的安排土地供应和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时序。

  (一)加强土壤环境管理信息共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开发利用(含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供应土地等)和核发规划许可时,应通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共享账号,登录信息系统并查询地块土壤污染状况。严把规划编制、土地开发利用和核发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准入关,生态环境部门应配合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信息系统应用、信息查询、信息共享等工作。

  (二)实现“一张图”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地块、污染地块空间信息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为建设用地规划利用审批提供参考依据。

  (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拟收回、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用地的和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地块信息共享给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地块信息应包括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红线拐点坐标、收储时间、地块规划用途、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系列活动时间、核发规划许可证时间等信息。

  (一)强化政府执法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执法纳入日常环境监管执法计划。建立问题通报制度,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切实防范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违规开发利用行为的发生。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注重公众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监督。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污染地块相关风险管控和修复单位及其委托人加强信息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三)推动行业自律管理。鼓励相关行业学会、协会依照章程开展从业单位专业能力和信用评估,推动并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本通知自2021年4月15日实施,有效期3年。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江门市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土壤环境管理实施方案(试行)》(江环〔2019〕372号)同时废止。

  1.此表由产生单位、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填写并在同一张表格上盖章、签字确认;

  2.转移联单1式5份,接收单位自留存档一份,并自接收之日起15天内将联单寄送至运输单位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各一份、产生单位两份;

  3.产生单位收到接收单位返还的联单自留存档一份,寄送至污染土壤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一份;

  5.联单编号由十一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两位数)+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代码(两位数)+区(县)行政区划代码(两位数)+年份(两位数)+流水号(三位数),流水号由发放空白联单的污染土壤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土壤转运情况依次编制。

  6.接收单位为中转贮存(暂不处置)的,须在下次进行污染土壤外运时填写污染土壤转运联单,且中转贮存单位的接收单位一定要是处置、利用单位。